2005年10月1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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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好“和谐社会的希望”
黄连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日前召开的“少年——和谐社会的希望”的研讨会上透露,最高法即将出台的“二五改革纲要”明确,要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进行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见10月6日《浙江法制报》)。
    我觉得,这一改革构想,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突破之举。
    从报道中我们得知,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工作上,我国的司法人员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就创立了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此后,少年法庭的经验、做法迅速在全国推广,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基本上都做到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同时,在实践中还摸索出了一套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原则的路子,建立了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庭审中进行法庭教育,庭后继续跟踪,进行回访帮教,在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上坚持刑罚个别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特别是不少少年法庭还进行了社会服务令、暂缓判决、缓刑担保、社区矫正等新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量刑上坚持个别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特别是社会服务令、暂缓判决、缓刑担保、社区矫正等司法实践,其出发点就在于着眼教育、感化和挽救。是的,惩罚不是目的,同时也不是万能的。
    虽然我国的儒家文化讲究“仁义”和“感召”,但在实际的政治操作中,都推崇严刑峻法,所以有学者称我国的传统文化实际是“外儒内法”。至于“判案”的理念,更是曾经实行“有罪推定”。
    同时在建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实施的仍然是惩罚为主、教育为辅,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管教”政策,也还是包含着极强的惩罚目的。
    改革开放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保护人权方面作出了非常大的努力。但在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保护方面,也还存在着一点问题。一方面是少年法庭本身设置上的问题,“导致相当一部分少年法庭除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还要审理大量自诉案件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另一方面是从事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法官少,即使已有的法官,也缺少相关的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方面的专业知识,特别是缺乏了解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这种状况显然是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现在最高法院明确提出完善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的组织机构,开展少年法院的试点,目的显然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那就是以专业的设置、专业的人员,从事专业的案件审理,达到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目的。
    当然,设置有形的机构,还是比较容易的。我觉得,更重要的,是在无形的观念上,也要“设置”起现代司法文明的理念,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要真正做到重教育、重感化、重挽救;否则,即使设立了少年法院,仍然只不过是多挂了一块牌子而已。
    诚如透露设立少年法院的那次研讨会名为“少年——和谐社会的希望”一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在维护“和谐社会的希望”。